2016年10月5日,查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出行,朋友張某搭乘查某的車前往父親家拿菜,查某未收取任何費用。行駛途中,因為避讓不及,與陳某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查某、張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查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張某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張某在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了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因為協商未果,張某將查某、陳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查某搭載張某去其父親家,未收取任何費用,屬好意同乘行為,應減輕其過錯,減少賠償數額,由其承擔損失的30%的賠償責任。
【說法】我國民法總則第120條的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查某應張某的要求載其去父親家拿菜,未收取原告費用,屬好意同乘行為。不過,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或無償加以區別。本案中,陳某、查某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鑒于好意同乘的道德屬性,應當肯定這種情誼行為背后的良好社會風尚,減輕賠償責任符合我國的倫理價值觀念。結合本案的事實情況,應酌情減輕駕駛者查某的賠償責任。因此,由查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張某自行負擔20%的責任。張某的各項損失計31935.34元,審理法院判定,先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險項下賠償損失,剩余部分由查某賠償322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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