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廠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在保險期限內,該廠駕駛員駕駛所投保的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被害人17萬余元。該投保車輛核定載重量為20噸,發生事故時,該車卻載重至46噸。主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因違章超載剎車失效,造成事故,負全部責任。事后,該廠依據機動車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拒賠。該廠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金裝律師和您一起分析一下這個案例。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該廠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保險車輛雖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但車輛裝載不符合規定,該廠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保險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該廠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損失的訴訟請求。
該廠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和解,該廠撤回上訴。
【審判評析】?
這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該廠以投保單的形式提出了保險要求,經保險公司承保,雙方并就保險的條款達成了協議,故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的焦點。金裝律師認為,無論從現行的法律規定,還是法理上分析,保險公司均有權拒賠。
一、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應負向投保人說明的義務,對保險合同中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說明,否則,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背面所附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約定的義務時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是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
二、保險人不利解釋條款并非只要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提出異議就援用
本案雙方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同時約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并申請批改”,并且約定被保險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
從其內容上看,上述條款不僅僅規定了被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約定,同時也應是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不履行上述義務時免除責任的條款。關于車輛裝載問題,國家明確規定“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重量”,該規定為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通常人們是應當是明知的,特別是本案司機作為專業駕駛人員,對車輛的裝載規定更應明確,故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關于車輛裝載的約定并非不明確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險人認為屬于雙方對保險條款的解釋有爭議,法院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險人負有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時及時通知的義務
從被保險人車輛行駛證上看,投保車輛的核定載重量為20噸,其卻故意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嚴重超載至46噸,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且此為交通事故發生的惟一原因(駕駛員已受刑事追究),該嚴重超載行為一方面是違法行為,另一方面也是違反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違約行為。本案被保險人嚴重超載運輸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直接導致了保險事故的發生,且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人就該保險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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