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呂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某路段時,指使一起喝酒的同車人員王某替換其駕駛車輛。王某駕車行至一處路口,因對路面動態疏于觀察,與前方同向被害人宋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致宋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事發時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1mg/ 100ml,王某為 157mg/100ml。
對呂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呂某只構成交通肇事罪,其先前的危險駕駛行為與交通肇事行為具有牽連,應按照牽連犯的規定擇重處理;另一種認為,呂某的交通肇事并不能完全評價其之前的危險駕駛行為,對其應當數罪并罰。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呂某指使王某醉酒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機動車所有人指使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本案中,呂某明知王某喝了酒,仍指使其酒后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是呂某指使酒后的王某駕車,兩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同犯罪,呂某屬于教唆犯,王某屬于正犯。呂某和王某所犯的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相比較,屬于基本犯,交通肇事是結果加重行為,在二人共同構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對其危險駕駛的共同犯罪行為均不再單獨評價。
三是呂某之前自己醉駕一段距離的行為應單獨評價,其與之后發生的交通肇事并沒有刑法上的牽連關系。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如偽造證件和詐騙行為之間的前后牽連。本案中,呂某指使他人酒后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與其之前單獨醉駕行為并無常見和固定的牽連關系,主觀上也無牽連意圖。呂某單獨醉駕行為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其單獨醉駕與之后指使他人酒駕屬于兩個犯意,兩個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
最終,呂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呂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新媒體責編:zfy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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