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活動,以及實施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水運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拆除、養護大修的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附屬工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并對監督管理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行業安全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公路水運工程使用符合質量、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結合工程實際設立項目管理、安全生產機構或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負全面管理責任。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招標,招標文件應當明確依法允許分包的工程范圍。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推行現代工程管理,提升專業化管理能力,推動先進施工技術和施工組織方式的應用,提升工程品質和安全生產水平。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公路水運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的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將評審結論作為確定設計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科學確定和保障工程建設工期,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定期組織開展項目質量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及時組織整改,并定期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狀況。
第十一條在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實行標準化施工的公路水運建設項目中,建設單位應當將質量安全目標、施工標準化要求及相關費用列入工程招標文件及合同,制定工作方案,并組織落實。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不低于法定標準的質量保障條件和安全生產條件列入工程招標文件及合同,并在項目開工前和施工期每月對施工單位實際投入項目的質量保障條件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安全風險評估情況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儲備并定期組織施工、監理等單位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項目的管理、技術人員進行從業崗位登記,組織施工單位落實全員崗位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和質量安全責任登記制度,健全責任檔案,如實記錄施工單位和人員信用情況并報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公路水運工程完工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
公路水運工程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依據檢測報告對工程質量進行評定。
第十六條公路水運工程經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報告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備案的驗收報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一)建設單位的質量評定報告;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三)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消防、檔案、住建、環保、水利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聘用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工程監理合同和監理規范,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實施監理,對施工質量、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勘察單位應當依據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勘察合同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的需要,對有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第二十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公路橋梁、隧道、高邊坡防治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公路水運工程附屬的為車船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其安全設施設計需經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結合工程實際,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進行設計,并組織專家論證,對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和安全風險的部位應當進行專項設計,明確控制要點和保障要求。
第二十二條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有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應當由一個單位負責整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及資料匯總工作,并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總責,各分段勘察、設計單位對其承擔的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除工程特殊要求外,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可以按照約定提供下列設計服務:
(一)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設計代表,根據施工進展和質量、安全風險提出相應要求和建議,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
(二)在工程驗收時,對工程質量、內容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三)在工程完工后,對工程設計質量進行后評估。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對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攬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對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應當落實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確保符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及以上工程項目的施工業務,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費用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項目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建立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應急救援體系,配足應急救援人員,配齊相應的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對橋梁、隧道、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應當依據風險評估結論,完善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針對所承建工程項目的特點、范圍,運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對施工現場隧道開挖作業、橋梁預制和吊裝作業以及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易發生事故的部位、環節加強監控,嚴格風險監控管理、危險源辨識、隱患排查,并建立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按照有關規范開展施工過程中的自檢工作,確保試驗檢測數據真實。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檢查和記錄過程應當錄像、照相并保存,分項、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應當向監理單位或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質量評定、試驗檢測、工程計量等有關資料,上道工序未經驗收合格,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單位完成工程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全部內容,經自檢認為質量合格后,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交工報告和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并出具質量保修書,明確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公路水運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國家規定。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安全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承擔相應的工程返工及維修費用,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試驗檢測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三十七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在其試驗檢測資質注明的項目及參數范圍內,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程以及設計文件的要求,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并對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試驗檢測單位不得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擔試驗檢測業務。
第三十八條試驗檢測單位設立工地試驗室、第三方中心試驗室、橋梁隧道監控量測室、樁基檢測室、隧道檢測室、橋梁荷載試驗室、機電檢測試驗室等現場試驗檢測機構的,應當確�,F場試驗檢測機構的人員、設備、環境等條件滿足相關要求,并向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建立試驗檢測臺賬,如實記錄試驗檢測情況;在試驗檢測過程中,發現有危及建筑物結構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并報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使用試驗檢測業務信息化管理系統,建立試驗檢測數據實時上傳系統。
第六章 質量安全監督
第四十一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及其人員遵守工程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督工作規范和年度行政檢查計劃實施監督檢查,及時處理發現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委托檢測機構對施工工藝、工程實體及材料、構配件、設備等進行監督抽檢;
(三)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
(四)發現有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重大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質量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止相關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作業和使用;
(五)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四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與質量安全監督信息系統。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監督信息系統,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監督信息系統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和人員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金融機構。
第四十六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質量安全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崗位培訓,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
第四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必要時實行聯合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安全生產機構或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改的,未按規定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狀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核查施工單位實際投入項目的質量保障條件和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公路水運工程的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對設計單位的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梁、隧道和高邊坡防治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
(二)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的交通建設工程項目承擔施工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費用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或者定期組織演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橋梁、隧道、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進行專項施工風險評估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對隧道開挖作業、橋梁預制和吊裝作業以及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作業現場進行監控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上道工序未經驗收合格即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試驗檢測單位出具虛假的試驗檢測數據或者結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吊銷其試驗檢測等級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公路水運工程附屬的房屋建筑工程和環保、水土保持工程由住建、環保、水利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相應的規定進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專用航道的工程建設和搶險救災工程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新媒體責編:news1166)
聲明:
1、凡本網注明“人民交通雜志”/人民交通網,所有自采新聞(含圖片),如需授權轉載應在授權范圍內使用,并注明來源。
2、部分內容轉自其他媒體,轉載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網贊同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
3、如因作品內容、版權和其他問題需要同本網聯系的,請在30日內進行。電話:010-67683008
人民交通24小時值班手機:17801261553 商務合作:010-67683008轉602
Copyright 人民交通雜志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 復制必究 百度統計 地址:北京市豐臺區南三環東路6號A座四層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號:京B2-20201704 本刊法律顧問:北京京師(蘭州)律師事務所 李大偉
京公網安備 11010602130064號 京ICP備18014261號-2 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京)字第16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