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法律體系是維護內河航運得以不斷發展的基本保證,也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不斷健全和完善的要求。近年來,隨著內河航運的不斷發展,以調整內河航運發展過程中各種關系為根本目的法律體系,經過了從無到有,從片面走向日臻完善的發展過程。但是,結合內河航運發展的現狀,內河航運法律體系的建設還遠遠落后于內河航運發展速度。
近日,在專訪武漢海事法院研究室潘紹龍法官,他從不同的角度對內河航運法律體系的現狀進行了分析。
潘紹龍表示,國家的整體法治建設一直在不斷完善。改革開放以后,法治建設才逐漸走入循序漸進、良性發展的軌道。毫無疑問,在改革開放的實踐中不斷探索、不斷總結的基礎上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這一過程不是遍地開花,更不是蜂擁而上,而是有重點地,有針對性地不斷制定、不斷完善,先是基本法的制定,進而是特別法的制定,再就是部門法的制定。基于改革開放當時的客觀實際,《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以及隨后的《合同法》等具有基本法意義的實體法的先后出臺,成為最初調整內河航運發展過程中不同民事法律關系的最根本法律依據。隨后,從逐漸淡化人治的要求出發,《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行政法律、法規也先后出臺,并且與之配套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一系列行政規范也同時頒布,這成為內河行政機關規范內河航運不可或缺的行政法律依據。至于不同時期,針對不同情況制定的各種行政規范性文件,也日漸充實。
與此同時,規范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案件審理的《民事訴論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程序法也逐漸頒布,并且在審判實踐中逐步走向健全和完善。但是,撇開行政法律規范和程序法律規范,單就調整內河航運發展過程中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法而言,其具體性和針對性還遠遠不能滿足內河航運發展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各樣的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毋置疑,現階段海事法院在審理內河海事海商案件過程中,更多是依據《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來調整內河航運發展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各樣的海事、海商法律關系,借以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范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原則性,因此,在調整具體的海事、海商法律關系時,廣大海事法官在如何正確適用法律這個焦點問題上,始終承受著巨大的壓力。
潘紹龍認為,在改革開放初期,出于吸引外資和加強國際貿易的考慮,國家在遠洋運輸的立法上較內河航運法制建設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力求在對外改革開放和招商引資方面建立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通過完善的法律體制,有效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這一指導思想的促使下,《海商法》作為調整我國遠洋運輸的一部最為全面、最為系統的特別法在1994年得以頒布,成為至今規范中外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部最具權威性的實體法。可以說,《海商法》的布對于我國最終融入國際航運大家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也對我國的對外貿易作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貢獻。由于內河航運的作用更多體現在國內層面上,因而國家在內河航運法律體系的建設上,其法律體系建設不可避免地滯后于遠洋運輸法律體系的建設。
“對于這一反差我們不能怨天尤人,也不能妄自菲薄,這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整體發展的要求,也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必然。但是,不容否定的是,正是遠洋運輸在完善的法律體系維護下的飛速發展,進而帶動內河航運在短時間內得到不斷的發展,并且在國民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重要性也逐漸顯現。”
潘紹龍指出,學術界普遍存在的“重海洋,輕內河”的學術研究觀點,這導致內河航運法律體系的建設落后于內河航運發展的速度。完整的法律體系建設,除了市場發展的促進以外,學術研究同樣起著重要的作用。以大連海事大學、集美海事大學和上海海事大學為代表的多家海事學府,不僅為我國的海洋運輸培養了大量的船舶駕駛、船舶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技術人オ,同時為我國遠洋運輸法律體系的建設培養了大批的專家學者,而這些專家學者的研究成果,反過來又為我國遠洋運輸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提供了大量的事實依據和理論依據。可以說,即使是現在,這些專家學者的學術觀點,仍在我國遠洋運輸法律體系建設和內河航運法律體系建設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反觀我國內河,僅有的幾所以內河航運為主要教學內容的大專院校,對于人的培養仍側重于技術層面和管理層面對于內河航運法制建設的研究幾乎是一片空白。即使像武漢大學和西南政法大學這些知名學府,它們對航運法制建設的研究也僅限于對《海商法》以及與遠洋運輸相關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是對于內河航行法制建設的研究,根本無人涉足。
“總而言之,就目前來看,內河航運法制建設研究在學術界依舊較為雞肋,需要一步一步踏實做好基本功,從實踐中結出扎實、全面的學術研究成果,才能建設完整的內河航運法律體系。”采訪最后,潘紹龍闡述了自己的看法。
(新媒體責編:xmtq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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