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6月,馮某駕駛客車在某加油站路段臨時停車,乘客譚某下車時與蔣某駕駛的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蔣某、譚某均跌地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蔣某、譚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馮某負次要責任。該客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建湖縣某公交公司,馮某系該公司員工。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本起事故中,被告馮某駕駛機動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與該起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應承擔賠償責任。馮某駕駛的客車在被告人保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人保鹽城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蔣某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事故責任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因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方或行人存在過錯的,僅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而非由非機動車或行人方向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方或行人不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主體,且機動車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險的能力以及對他人的危險性遠高于非機動車或行人,應負有更高的避險義務,依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機動車方對非機動車方或行人的賠償請求不應支持,故被告譚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馮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而馮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員工,其行為是履行被告公交公司的職務行為,其因過錯造成他人損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公交公司承擔。故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向原告蔣某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點評】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方或行人存在過錯的,僅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而非由非機動車或行人方向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方或行人不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主體,機動車方對非機動車方或行人的賠償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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