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放檢驗合格標志,允許車輛上路行駛,這是一種行政確認,對車輛違章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將這兩種不同的情況捆綁起來沒有法律依據。從法律效力看,《機動車登記規定》是部門規章,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的規定不能與后者的規定沖突。
在日前結束的湖南長沙市人代會上,有人大代表提出建議,要求長沙市交警部門堅持依法行政,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明確機動車檢驗合格且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直接予以發放年檢合格標志,不再附加“消違”條件。(1月24日《中國青年報》)
這里說的是一樁頗受關注的案件:長沙一名車主不滿交警隊“不處理完所有交通違法記錄,機動車不能進行年檢”的“慣例”,將交警隊訴至法庭,一審、二審均敗訴。該車主向湖南省高院申請再審,湖南省高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二審和一審判決,確認長沙市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以車輛有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行為違法。
判決結果公開后,長沙交警部門給該車主辦理了年檢手續,但當其他律師手持湖南省高院的判決書到車管所辦理時,仍被要求先消除車輛違法記錄再予以辦理。這相當于要求每個車主都到法院起訴勝訴,才能依法年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表面看兩者是“法律打架”,但是非并不難判斷。第一,發放檢驗合格標志,允許車輛上路行駛,這是一種行政確認,對車輛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將這兩種不同的情況捆綁起來沒有法律依據。第二,從法律效力看,《機動車登記規定》是部門規章,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的規定不能與后者的規定沖突。第三,根據《立法法》規定,部門規章不能在法律之外增加公民的法律義務,或者減損公民的法定權利。
如湖南省高院判決書所說,在已有法律對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條件作出規定的情況下,車管所在法律規定條件之外附加“年檢必須先消除車輛違法”的條件,違反“法律優先”的原則。同時,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目的是懲戒和警示,避免違法駕駛行為再次發生;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目的是及時消除車輛安全隱患,減少因車輛本身狀況導致的交通事故。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違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當聯接”原則。
有法律人士認為,“車輛年檢”和“處理車輛違法行為”捆綁的規定雖然涉嫌違法,但從維護公共安全的角度看,這種捆綁又有一定的必要。但是,如果的確需要進行捆綁,也應該通過修訂《道路交通安全法》使之合法化;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修改,公安部關于“車輛年檢”和“處理車輛違法行為”捆綁的部門規章就需要修改。如果正式取消“捆綁式年檢”,對于拒不處理交通違法者,可以通過其他辦法督促,例如納入征信黑名單。
到底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去年1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2018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中指出,近年來收到的審查建議中,有不少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提出的,其中有涉及將處理車輛違法行為作為機動車年檢前提條件等方面的規定,下一步將針對審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與制定機關深入溝通并督促解決。希望立法機關和有關部門認真調研協調,早日為車輛年檢的“法律打架”畫上句號。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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