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管理機構對于一些銀行給辦事民眾附加義務的亂作為,還得出臺配套規定,尤其罰則,加以禁止。
2018年4月,西安樊女士的父親因突發疾病去世,她憑借父親單位出具的證明,前往銀行提取公積金。但事情并非想象中那么順利,銀行開始要求她提供自己是唯一合法繼承人的證明。在開具了爺爺、奶奶和母親的死亡證明后,銀行又提出需要外公放棄繼承的聲明。帶著寫了聲明的外公同往銀行,樊女士又被要求進行公證;公證完了,銀行接著要求提供法院裁判文書。
無奈,樊女士把外公起訴至西安市未央區法院。據《華商報》報道,折騰、奔波數月的樊女士,經涉事銀行審核,終于在近日通知她取回亡父的住房公積金。
涉事銀行之所以要樊女士開具一系列死亡證明,無非意在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的存在,防止樊女士獨吞,損害其他合法繼承人權益。
可是,她外公的放棄繼承聲明,真的需要公證甚至經法院裁判進行司法確認嗎?
不要說是住房公積金的繼承了,哪怕房產繼承,司法部、建設部1991年出臺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都已因抵觸《物權法》《繼承法》等法律法規,于2016年被司法部正式廢止。
而2016年正式實施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則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由此可見,對于相關材料,行政確認及民事協議,同公證確認、司法確認,是都“可以”的并列關系,而并不是非要經公證處確認,甚至經法院裁判進行司法確認不可。
像樊女士外公的放棄住房公積金繼承聲明,是他真實意思的表達,是他和外孫女之間的民事協議,怎么就“個人聲明沒法律效力”了呢?他是具有獨立思維判斷能力的成年人。《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涉事銀行對樊女士的亡父公積金提取層層設障,導致其開一大堆證明、帶外公奔波數月才能提出來。由此可見,盡管繼承權強制公證,在一些領域,在法律層面已被廢除,但一些機構在實踐中,還是延續了舊有機制的強大慣性,動不動就對辦事民眾亂提要求,甚至層層加碼。
明明憑利害關系人書面聲明就可解決的事,非要求去公證處辦理公證;公證完了還不行,又要求通過法院裁判進行司法確認。所以,相關管理機構,諸如央行、銀監會之類,對于一些銀行給辦事民眾附加義務的亂作為做法,還得出臺配套規定,尤其罰則,加以禁止。
(新媒體責編: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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